依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31410806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下稱本事項)暨農業部漁業署案陳
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13年6月25日(113)鰻基金字第052號函
辦理。
二、查農業部於本(113)年5月14日公告112年度未用罄之賸餘稚鰻放養量,經
保證責任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於113年6月5日召開「112年度第二
階段鰻魚放養量分配會議」統籌調配放養量,並報農業部委託之財團法人
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定旨揭稚鰻放養許可在案。
三、請各社輔導各轄養殖業者遵守本事項相關規定,並宣導如違反相關規定者
,得處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茲摘要如下:
(一)養鰻業者應依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
(二)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應於本年10月31日前完成放養並申報;逾
期未放養者,由農業部廢止核定稚鰻放養量。
(三)稚鰻育成業者應於每年4月至10月期間,每月10日前檢具前1個月之稚鰻
育成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稚鰻育成量。
(四)成鰻養殖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10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育
成業者出售稚鰻之證明文件、放養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
合社申報時暨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五)農業部或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赴養鰻業者之養殖場
查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四、本案請各社本年10月31日前,彙整各轄養鰻業者之放養量清冊送財團法
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俾利農業部統籌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