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21219007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簡稱本事項)暨農業部漁業署案陳財
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12年度11月28日(112)鰻基金字第120號函
辦理。
二、查農業部於本(112)年10月26日公告112年度全年度全國總容許鰻線放養量
,經保證責任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於112年11月3日召開「112年
度第1階段鰻魚放養量分配會議」統籌調配放養量,並經農業部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定旨揭稚鰻放養許可在案。
三、請貴會輔導貴轄養殖業者遵守本事項相關規定並宣導,如違反相關規定者
,得處新臺幣3萬至15萬隻罰鍰,茲摘要如下:
(一)養鰻業者應依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
(二)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放養並申報;逾
期未放養者,得廢止核定稚鰻放養量。但已購買稚鰻,並於113年4月30
日前申請展延者,得展延至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放養及申報。
(三)稚鰻育成業者應於每年4月至10月期間,每月10日前檢具前1個月之稚鰻
育成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稚鰻育成量。
(四)成鰻養殖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10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育
成業者出售稚鰻之證明文件、放養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
合社申報實際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五)農業部或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赴養鰻業者之養殖場
查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四、另依本事項第8點規定,當年度未用罄之賸餘稚鰻放養量,本會得於113年
6月1日前公告,由成鰻養殖業者申請再分配,爰請貴會於113年4月30日
前,彙整貴轄養 鰻業者之放養量清冊送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及
農業部,俾利農業部統籌彙整並公告賸餘稚鰻放養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