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14年8月27日鰻基金字第093號函
辦理。
二、有關輸入供食品用之鰻魚產品,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輸入查驗,查驗結果符
合食安法相關規定者,始予放行。查驗不符合產品,除依規定命
業者將產品辦理退運或銷毀外,並提高抽驗機率,最高可至100%
逐批查驗。
三、另依食安法第47條規定,倘業者違反前揭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
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鍰。
四、食藥署將持續加強執行輸入食品邊境查驗,對於經濟部管制輸入
之鰻魚(輸入規定465、MWO),如發現產地有疑慮或虛報貨品之情形
,將函知相關單位,以協助維護產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