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一、依據農業部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14年4月25日漁四字第1141405571號
函辦理。
二、請養鰻業者於旨揭期間,依本事項第5點規定,向所屬鰻魚生產合作社申
請放養許可,並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一)養鰻業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登記證明。
3.如非所有權人應檢附租賃契約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養鰻業者(包括「稚鰻育成業者」及「成鰻養殖業者」),應依本事
項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倘未經許可放養鰻魚,漁業署得依漁
業法第65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