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農業部漁業署有關申請113年度(即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
日止)鰻魚放養許可事宜,詳如說明,請貴府(會、社)週知所轄養鰻
業者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向養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提出
申請,請查照。
一、依據農業部漁業署113年9月25日漁四字第1131546559號函辦理。
二、依「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辦理。
三、養鰻業者(包括「稚鰻育成業者」及「成鰻養殖業者」),應依本事項規定
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倘未經許可放養鰻魚,本署得依漁業法第65條
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四、請週知養鰻業者應於旨揭期間,依本事項第5點規定,向所屬鰻魚生產合
作社或保證責任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許可,並應填
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如下:
(一)養鰻業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登記證明。
3、如非所有權人應檢附租質契約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近5年放養實績證明文件。(取得前一年度之鰻魚放養取可文件者、近5年
曾完成養殖漁業者放養量申(查)報者、或近5年曾為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
管理證明核發要點出口鰻魚之供貨人,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