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一、本次辦理現金救助地區及項目為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及屏東縣等地區
之魚塭養殖、牡蠣養殖等全品項。
二、受理期限及程序:
(一)自113年7月29日至8月7日止,於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及屏東縣等地
區轄內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漁民申請,並依公告事項及本辦法第
12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
(二)例假日照常受理申請,請宣導受災漁民周知。
(三)個案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貴於己之事由(如交通或通訊中斷),致未能
於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50
條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回復原狀,由公所覈實認定後,逕
予受理。
三、辦理現金救助部分:
(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漁業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
情事。
(二)申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該救助項目之救助額度予以救助;未
達20%者不予救助。
(三)漁產品於同產季、同曆年,救助以一次為限。
(四)現金救助額度依本辦法第6條第1項附表(附表1)辦理。
四、辦理低利貸款部分:
(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漁業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5條第5項所定
情事。
(二)本次辦理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額度及期限(附表2);貸
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305%機動計息(目前
年息1.415%),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利息免予計收,
由農業部予以補貼。
(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依規定自行出資辦理,計畫編號「113-01,
類別:H」。
(四)申借本貸款之漁民,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依實際受損情況,向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
(附件1),並於該證明書核發之次日起15日內,檢附該證明書及
「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申請暨計畫書」(附件2),向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申請。
(五)前項農業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書之申請,個案如因交通或通訊中斷等因
素致超過10日者,得由案關公所覈實認定後逕予受理。
(六)貸款經辦機構應審酌漁民實際受災情形及復建、復養需要覆實貸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