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21209413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下稱本事項)暨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
案陳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12年6月28日(112)鰻基金字第77號
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本(112)年5月15日公告111年度未用罄
之賸餘稚鰻放養量,經保證責任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於112年
6月7日召開「111年度第二階段鰻魚放養量分配會議」統籌調配放養量,
並報農委會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定旨揭稚鰻放養許可
在案。
三、請貴社輔導貴轄養殖業者遵守本事項相關規定,並宣導如違反相關規定
者,得處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茲摘要如下:
(一)養鰻業者應依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
(二)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應於本年10月31日前完成放養並申報;逾期
未放養者,由農委會廢止核定稚鰻放養量。
(三)稚鰻育成業者應於每年4月至10月期間,每月10日前檢具前1個月之稚鰻育
成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稚鰻育成量。
(四)成鰻養殖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10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育成
業者出售稚鰻之證明文件、放養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
申報時暨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五)農委會或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赴養鰻業者之養殖場查
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四、本案請貴社本年10月31日前,彙整貴轄養鰻業者之放養量清冊送財團法人
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及漁業署,俾利農委會統籌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