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11210986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暨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案
陳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11年6月24日(111)鰻基金字第35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於本(111)年5月25日公告110年度未用罄之賸餘稚鰻放養量,經保證責任
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於本年6月2日召開「110年度第二階段鰻魚放養
量分配會議」統籌調配放養量,並報農委會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
會核定旨揭稚鰻放養許可在案。
三、請貴社輔導貴轄養殖業者遵守本事項相關規定,並宣導如違反相關規定者,得處
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茲摘要如下:
(一)養鰻業者應依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
(二)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應於本年10月31日前完成放養並申報;逾期未放養
者,由農委會廢止核定稚鰻放養量。
(三)稚鰻育成業者應於每年4月至10月期間,每月10日前檢具前1個月之稚鰻育成申報
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稚鰻育成量。
(四)成鰻養殖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10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育成業者出
售稚鰻之證明文件、放養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時暨放養
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五)本會或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赴養鰻業者之養殖場查核;必要時
,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四、本案請貴社本年10月31日前,彙整貴轄養鰻業者之放養量清冊送財團法人台灣區
鰻魚發展基金會及漁業署,俾利農委會統籌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