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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度第一階段「全國鰻魚放養許可案件清冊」1份
 
 
依據: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221308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暨本會漁業署案陳財團法
       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10年11月26日(110)鰻基金字第210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於本(110)年9月27日公告110年度全年度全國總容許鰻線放養量,經保證責任
       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社聯合社於本(110)年11月3日召開「110年度第1階段鰻魚放養
       量分會議」統籌調配放養量,並經漁業署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定
       旨揭稚鰻養許可在案。
 
三、請貴社輔導貴轄養殖業者遵守本事項相關規定,茲摘要如下:
 (一)養鰻業者應依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並於期限內完成鰻魚放養量申報,如
       違反前述事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
 (二)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完成放養並申報;逾期未放養
       者,得廢止核定稚鰻放養量。但已購買稚鰻,並於111年4月30日前申請展延者,得
       展延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放養及申報。
 (三)稚鰻育成業者應於每年4月至10月期間,每月10日前檢具前1個月之稚鰻育成申報
       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稚鰻育成量。
 (四)成鰻養殖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10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育成業者出售
       稚鰻之證明文件、放養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實際放養規格
       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五)本會或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赴養鰻業者之養殖場查核;必要時
      ,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四、另依本事項第8點規定,當年度未用罄之賸餘稚鰻放養量,本會得於111年6月1日
       前公告,由成鰻養殖業者申請再分配,爱請貴社於111年4月30日前,彙整貴轄養
       鰻業者之放養量清冊送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及漁業署,俾利漁業署統籌
       彙整並公告賸餘稚鰻放養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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