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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章程

      台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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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60年3月18日台內社字第408725號通知准予備案
內政部78年1月27日台(78)內社字第672338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79年3月14日台(79)內社字第785339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85年12月20日台(85)內社字第8537928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90年1月9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10127號函同意備查
內政部91年3月29日台內中社字第910015227號函部分條文同意備查
內政部96年12月28日台內中社字第960020979號函部分條文同意備查
內政部100年1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266號函部分條文同意備查
內政部103年1月29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033215號函部分條文同意備查
內政部103年2月19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930092號函部分條文同意備查
內政部106年1月10日台內團字第1050094775號函部分條文同意備查
內政部107年1月2日台內團字第1060092341號函部分條文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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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經濟政策謀劃鰻蝦輸出業務之改良,發展並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排除輸出障礙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必要時得在各地設立辦事處。

第 五 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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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任   務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灣區鰻蝦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協助政府推行經濟政策謀劃鰻蝦輸出業務之改良,發展並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排除輸出障礙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灣地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必要時得在各地設立辦事處。

第 五 條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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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鰻魚及蝦類輸出之公司行號或養鰻、養蝦業兼營輸出業者經政府合法登記發給證照並有鰻魚或蝦類輸出項目者,不論公營民營均應為本會會員,入會後一年內未經營鰻蝦輸出業務者,即通知退會。

第 八 條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代表ㄧ人,以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在20 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之宣告未撤銷者。

第 十 條 第十條會員推派代表發生前條各項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會員應另派會員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但代表人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二 條 會員非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 3 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 6 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 9 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

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會員欠繳會費滿 1 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 1,5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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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選舉前項理監事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 5 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 1 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 1人為常務監事;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 1 人為理事長。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 召集會員大會。
三、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 十九 條 理事長之職權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駐會常務理事兩人輪流代理之。


第 二十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 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 稽核理事會處理財務之收支。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 3 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2 分之 1,理事長之連任,以 1 次為限。
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序遞補。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 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決議准其辭職者。
三、 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應予解職者。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五 條 本會設顧問若干人,以本會會員代表對鰻業有貢獻者為原則,由理事、監事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設總幹事 1 人綜理事務,幹事若干人,得分組辦事細則另訂之。

本會顧問無給職,但出列席本會有關會議時,得比照理事監事支付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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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會   議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理事 15 人組織理事會,監事 5 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 2人,候補監事 1 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5 分之 1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二十七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 15 日前通知,但有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九條之情形或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席。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在 3 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 三十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3 分之 2 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變更章程。
二、 辦理第六條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各款所列之事項。
三、 會員之處分。
四、 理監事之解職。
五、 清算人之選任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得隨時召開,理事會每 3 個月至少開會 1 次,監事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1次,必要時得聯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 三十二 條 理事會或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事或監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才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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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經費分下列二種:
一、 入會費:每一會員繳納新台幣 3,600 元,于入會時繳納之。
二、 常年會費:(1)每一會員每月繳納新台幣 600 元,自當年 1 至 12 月一次于 1 月繳納。

(2)按外銷噸數鰻魚每公噸繳納新台幣 300 元,蝦類每公噸繳納新台幣 700 元,于申報時繳納之。

第 三十四 條 本會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 1 會員至少 1 股,至多不得超過50 股,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變更具最多之限制,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興辦事業應另立預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會員對於本會興辦事業之責任,得依法照興辦之決議於擔任股額外
,乃負定額之保證責任,依前條退還事業費後,經過 2年,始得解除。


第 三十七 條 前條之事業會員非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其請求須於年度終了時,依事業財產狀況為之,其關於所興辦之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派其盈虧。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停止時應分別依法辦理清算。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之預算應於年底開始前 2 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 四十 條   本會之決算應於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 3 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 四十一 條 會員退會時,已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 四十二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 1 月 1 日始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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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 四十三 條 本會如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
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四十四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
有關人民團體法規辦理之。

第 四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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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本章程第四十三條依照內政部 66.3.3 臺內社字第 720257 號函通
案指示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