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91216509號
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暨本會漁業署案陳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109年7月21日(109)鰻基金字第110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於109年5月12日公告108年度未用鑿之騰餘稚鰻放養量,經保證責任台灣區鰻蝦生產合作聯合社於109年6月2日召開「108年度第二階段鰻魚放養量分配會議」統籌調配放養量,並報本會委託之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核定旨揭稚鰻放養許可在案。
三、請貴社輔導貴轄養殖業者遵守本事項相關規定,並宣導如違反相關規定者,得處新台被3萬元至15萬元之罰鍰,茲摘要如下:
(一)養鰻業者應依本事項規定取得許可,始得放養鰻魚。
(二)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完成放養並申報;逾期未放養者,得廢止核定稚鰻放養量。
(三)稚鰻育成業者應於每年4月至10月期間,每月10日前檢具前1個月之稚鰻育成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稚鰻育成量。
(四)成鰻養殖業者應於稚鰻放養後10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育成業者出售稚鰻之證明文件、放養申報書,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實際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五)本會或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赴養鰻業者之養殖場查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六)本案請貴社於109年10月31日前,彙整貴轄養鰻業者之放養量清冊送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及本會,俾利本會統籌彙整。